第一條 為了規范院前急救行為,提高院前急救水平,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弘揚良好社會風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社會公眾現場救護及其保障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院前急救,包括院前醫療急救和社會公眾現場救護。院前醫療急救,是指由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按照統一指揮調度,在急危重癥患者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以及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社會公眾現場救護,是指社會公眾自愿對急危重癥患者實施的現場看護、急救等活動。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包括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醫療機構。
第三條 院前急救是社會公益性事業,是醫療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院前急救工作的領導,將院前急救體系建設納入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建立穩定的經費和人員保障機制,協調解決院前急救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工作,并加強對社會公眾現場救護工作的組織、指導和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民政、交通運輸、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急救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急救網絡布局要求和本省實際,科學布局全省院前醫療急救體系,制定院前醫療急救技術質量控制標準,推動建立陸地、空中、水上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立體化醫療急救網絡。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城鄉布局、人口數量、服務半徑、交通狀況和醫療資源分布情況等因素設置市級急救中心,合理布局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并將設置情況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院前醫療急救網絡未覆蓋的區域,應當依托有能力的醫療機構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并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置縣級急救中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海島、湖區、偏遠山區等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支持,并在設備配置、人才引進、人員培訓、經費保障等方面給予傾斜。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急救中心負責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指揮調度,承擔重大社會活動的院前醫療急救保障、突發事件的醫療急救處置以及傳染病患者轉運、急救能力培訓等工作。
省急救中心負責全省院前醫療急救業務指導、質量控制、信息平臺管理和突發事件醫療急救指揮調度。
第七條 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等應當服從急救中心的統一指揮調度,及時完成院前醫療急救相關工作。
急救網絡醫院實行院前急救與院內急診一體化管理,對院前醫療急救與急診專業人員實行統一調配、統一培訓、統一管理、統一待遇,并積極推進院前醫療急救中西醫協同救治。
第八條 全省院前醫療急救呼叫號碼為“120”。
急救中心應當設置“120”呼叫受理與指揮調度系統,并與“110”“119”“122”報警平臺和“12345”市民服務熱線建立聯動協調機制。
鼓勵通過互聯網等方式提供急救呼叫服務。
第九條 發現急危重癥患者需要急救時,現場人員應當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并提供現場照護等必要幫助。鼓勵具備急救技能的人員實施現場緊急救護。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以及個人志愿者開展輔助院前醫療急救等志愿服務活動。
救助人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急救中心接到呼叫信息后,應當立即進行分類處理,對病情進行初步評估,并及時發出調度指令。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院前醫療急救值班制度,在接到調度指令后立即派出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和救護車。必要時可以對現場急救進行電話指導。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配備醫師、護士、駕駛員等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人員以及調度人員應當參加培訓并考核合格后上崗工作。
第十一條 患者需要送至醫療機構救治的,院前醫療急救醫師應當根據病情,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的原則,結合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的意愿,及時將患者送至相應的醫療機構進行救治。
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和現場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將患者的主要癥狀和既往病史等情況如實告知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并在院前醫療急救人員的指導下,配合做好患者搬運等醫療急救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要求送往指定醫療機構的,院前醫療急救醫師應當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要求其簽字確認,并采取書面或者音視頻方式予以記錄。但是,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前醫療急救醫師決定送往相應的醫療機構進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的;
(二)疑似突發傳染病的;
(三)疑似精神障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三條 對送往醫療機構救治的急危重癥患者,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人員應當預先通知相關醫療機構做好收治搶救的準備工作。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首診負責制的要求立即接診收治,不得拒絕、推諉或者延誤診療。
醫療機構應當暢通急救綠色生命通道,完善院內急診與院前醫療急救間的聯動協作,加強多學科協作診療,提升急診救治能力。
第十四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做好現場搶救、轉運途中救治等院前醫療急救信息記錄,并參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
急救呼叫電話錄音和派車記錄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兩年。
第十五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政府有關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颊呒捌浼覍僖蜃陨碓蚓芙^接受已經派出的救護車提供急救服務的,應當支付已經發生的救護車使用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患者確無能力支付醫療急救費用的,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實施救治后,可以按照規定向相關救助基金申請經費補助,不得因收費問題為由拒絕或者拖延為急危重癥患者提供急救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人口數量、服務半徑、地理環境、交通狀況等因素,配置合理數量的救護車。救護車應當按照規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
救護車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并可以在禁停區域、路段臨時停放,可以借助消防車通道行駛,可以使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
其他車輛和行人遇到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救護車和人員時,應當主動讓行;對因讓行導致違反交通規則的車輛和行人,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后,免予行政處罰。
在確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救護車以外的社會車輛運送急危重癥患者或者急救設備違反交通規則的,事后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免予行政處罰的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查屬實的,應當免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教育、紅十字會等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急救知識宣傳普及和培訓,增強公眾急救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積極推動社會公眾參與現場救護。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社會公眾現場救護知識公益宣傳。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電子信息平臺應當定期循環播放社會公眾現場救護知識公益宣傳視頻。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院前急救事業。
第十八條 公安民警、消防救援人員、學校教職員工和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員、乘務員等公共服務崗位人員,應當參加急救知識培訓,掌握必要的急救技能。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
學校應當將急救知識和技能融入教學內容,開展適合學生特點的急救培訓。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安全保障需要制定急救設備設施配置方案,并建立自動體外除顫器分布地圖,納入“120”指揮調度系統。
機場、火車站、軌道交通站點、長途汽車客運站、港口碼頭和文化體育場館、大型旅游風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器以及必要的急救設施、設備、藥品。
鼓勵、支持學校、養老機構和大型賓館、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單位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器和必要的急救藥品。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加強院前醫療急救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具備醫療急救調度、急診急救信息實時共享、患者信息采集與實時傳輸等功能的信息化平臺,推動醫療急救信息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加強院前醫療急救信息化建設,逐步在救護車內實現醫療救治實時監控、電子病歷記錄、地理信息定位等功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院前急救事業的投入,將院前急救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院前醫療急救網絡建設及運行,加大社會公眾現場救護工作的財政支持,并對急救網絡醫院提供合理補助。
鼓勵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建立、參加醫療風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 鼓勵各地區因地制宜配備航空器、舟船等運載工具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探索低空無人航空器在患者定位、現場環境勘察、急救物資投送等場景的應用,完善低空空域和水上醫療急救保障,建立衛生、應急、消防、交通運輸等多方協作的醫療救護協同機制。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一)冒用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以及“120”的名稱、標識;
(二)惡意撥打、占用“120”急救呼叫號碼和線路;
(三)拒不避讓或者阻礙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通行;
(四)侮辱、威脅、恐嚇、謾罵、傷害、阻撓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五)其他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相關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受理呼叫信息、發出調度指令的;
(二)不服從指揮調度、未按照規定出車的;
(三)不按照規范對患者進行轉運的;
(四)拒絕、推諉或者延誤接診患者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以及“120”的名稱、標識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予以查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惡意撥打、占用“120”急救呼叫號碼和線路;
(二)拒不避讓或者阻礙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通行;
(三)侮辱、威脅、恐嚇、謾罵、傷害、阻撓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其他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